1月14日,有媒體報道,吳長江的律師對吳被廣東省惠州市檢察院批捕一事提出異議,認為“惠州沒有管轄權”。
對此,雷士照明法務部回應筆者稱,“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由惠州警方管轄是符合規定的”。吳長江為雷士照明前CEO,此番因涉嫌挪用資金罪被批捕。雷士照明曾披露,可查證的吳長江因違規擔保涉案金額約在6億元。
對于管轄權一說,雷士照明法務部認為,“本案事實是,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所挪用的資金部分是吳長江實施犯罪需要而有預謀地從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抽調到重慶的,惠州市屬于吳長江犯罪行為發生地。另外,吳長江的戶籍所在地是惠州市”。
根據公安部2012年發布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五條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犯罪地包括犯罪行為發生地和犯罪結果發生地。犯罪行為發生地,包括犯罪行為的實施地以及預備地、開始地、途經地、結束地等與犯罪行為有關的地點;犯罪行為有連續、持續或者繼續狀態的,犯罪行為連續、持續或者繼續實施的地方都屬于犯罪行為發生地。犯罪結果發生地,包括犯罪對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實際取得地、藏匿地、轉移地、使用地、銷售地。
居住地包括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戶籍所在地最后連續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因此,惠州市公安機關對吳長江涉嫌挪用資金罪當然具有管轄權”,雷士照明法務部指出,其次,惠州市公安機關偵查本案也是符合公安部以下規定的。
根據公安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十八條:“幾個公安機關都有權管轄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機關管轄。必要時,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機關管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在職責范圍內并案偵查:
(一)一人犯數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還實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個犯罪嫌疑人實施的犯罪存在關聯,并案處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實的。”
“本案事實是,2014年8月份,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是以吳長江等人存在挪用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資金這一犯罪事實向惠州市公安機關控告的,惠州市公安機關依法受理了”,雷士照明法務部介紹,緊接著,惠州雷士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又發現吳長江等人還存在大肆挪用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巨額銀行存款情形,于是由雷士照明(中國)有限公司向惠州市公安機關報案控告吳長江。
“吳長江的代理律師是在偷換概念,企圖以污蔑惠州市政府以及干擾司法公正來幫助吳長江脫罪”,雷士照明董事會表示,根據此前的公告,董事會從未批準將雷士中國總部遷往重慶,吳將雷士總部擅遷重慶實為行不法之實;事發前吳長江是惠州雷士光電的法人代表,挪用三個億的資金調往重慶做違規質押擔保是原始案發地;吳的戶籍在惠州并常設辦公駐地;因而,吳涉案屬惠州司法管轄完全符合法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