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燈飾產品的設計越來越藝術化,照明功能隱藏于藝術設計中,形成既富有美感又有實際使用功能的實用藝術的燈飾產品。正因如此,文學藝術領域與工業(yè)領域產生了交集。
《保護文學藝術作品巴黎公約》規(guī)定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成果受著作權保護;
《保護工業(yè)產權巴黎公約》則給工商業(yè)領域的智力成果予以工業(yè)產權保護。
兩者均保護智力成果,但價值取向和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對保護的客體有所區(qū)分。然而創(chuàng)新產業(yè)的發(fā)展,使得兩個公約劃分的由著作權法對文學藝術領域的智力成果進行保護和通過專利法對工業(yè)領域的智力成果進行保護的界限變得越來越模糊。那么,一款優(yōu)秀的燈飾產品是通過版權保護還是外觀設計專利保護更勝一籌呢?
“實用性與藝術性剝離”原則
著作權法上的“實用性與藝術性剝離”原則做出詳盡解釋:在司法實務中的通說觀點,如果一款優(yōu)秀的燈飾產品,其藝術性與實用性可以分離的話,并且這種藝術性的成分能夠構成作品時才受版權法保護。但即使燈飾產品的立體形狀與造型設計很具有美感,也很難與燈飾的實用功能分離,而一項不能與功能分離的美感是難于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的。
怎么確立的?
此項原則來自美國最高法院審理的Maz-er一案中得以確立。根據詳細案情,原告創(chuàng)作了一個人體舞蹈造型的小雕像,并將雕像的復制品作為臺燈底座來使用和出售。原告還依據版權法,以“藝術品”對雕像作了注冊。后來,被告在沒有原告授權同意的情況下,復制雕像并以之作為臺燈底座出售。原告控訴被告侵犯其版權??此坪唵蔚囊粋€案例,但是卻是經典的。最后最高法院裁定原告的版權有效。
當創(chuàng)作者意圖將可獲版權的藝術品用為實用品,而且在事實上也付諸工業(yè)實施時,該作品并不因此而喪失其可獲版權性。最高法院還明確區(qū)分了版權法與外觀設計專利法保護對象的不同。
確認實用品的外觀設計能否獲得版權的判定標準:“如果物品的唯一內在功能是其實用性,雖然該物品是獨特的并具有吸引人的外形,也不具有藝術品的資格。然而,如果實用物品的形狀具有一些諸如藝術雕塑、藝術雕刻、藝術圖形的特征,同時這些外形特征又能夠作為藝術品被分離出來,并且能夠作為藝術品而獨立存在,那么,這些外形特征就可以獲得注冊?!?/p>
此外,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的“樂高”玩具著作權案(瑞士英特萊格公司玩具積木實用藝術作品著作權糾紛案)曾被中國某些媒體評為“知識產權十年專業(yè)審判十大經典案例”之一,該案也確立了實用藝術作品可以獲得版權的保護的原則。
燈飾產品中的許多配件,如臺燈的底座,陶瓷臺燈等,完全是一種藝術品,具有藝術欣賞的價值,可以申請版權保護。燈飾產品中附著形狀上的獨創(chuàng)圖案也可以進行版權的保護。版權保護期限比外觀設計專利長,為作者有生之年及死亡后50年;作者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期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發(fā)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